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共同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四年間即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多幻聽、妄想、言不對題、自傷及攻擊行為等症狀,此後精神狀態即不甚穩定,雖陸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門診求診,仍未治癒,為精神耗弱之人。竟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頂好超級市場」內,共同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分置於丁○○隨身之手提袋及其所穿之外套內,嗣丁○○、丙○○○二人分別進入櫃檯結帳前,由丁○○將手提袋交由丙○○○攜出,未將上開藏於手提袋及外套內之物結帳,各自欲逕行離去之際,為該商店保安員 俞鳳珠 、乙○○發現而攔阻,先在丙○○○所背之手提袋內起出金門特高大、小各一瓶,迨乙○○欲要求丁○○配合檢查時,丁○○復另行起意,為脫免逮捕,當場將藏於外套內之翠果子、玉米、小瓶金門特高等物丟置地上,並施強暴咬傷乙○○右手背面,再脫下自己穿著之高跟鞋持以毆打處理之副店長戊○○右手虎口處(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旋經警據報當場逮捕,除扣得黑色手提袋一個外,並於丁○○所穿之外套內,又起出翠果子一包、蝦仁、玉米筍及白鯧魚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甲○審理時,除否認有與丙○○○共同竊盜,並持高跟鞋毆打戊○○等節外,對於其他如何各情均供認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丁○○進入店內後各自購物,不知丁○○偷東西,伊所背之手提袋是要至櫃檯結帳前,由丁○○交給伊,因為伊趕著要去接孫子放學,才先行結帳離去云云,惟查:
(一)丁○○、丙○○○於右揭時地如何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店內保安人員乙○○、俞鳳珠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乙○○證稱:伊察覺被告二人經過店內糖果櫃及酒櫃時神情有異,伊看到丁○○拿了一瓶酒,後來在糖果架旁發現丁○○在藏一些東西,身上還穿了一件雨衣,迨丙○○○結帳完後,始予以攔阻檢查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俞鳳珠證稱:伊當時巡視時,發現被告二人鬼鬼祟祟,丁○○還穿著雨衣,而且動作很快在藏東西,伊確定被告二人均有偷東西等語屬實(見甲○上開筆錄),被告丙○○○於甲○審理中雖辯稱:伊在該超市內有與丁○○短暫分離,各自購物,伊去買菜,並叫丁○○去買飲料,故伊不知情云云,丁○○亦附和其詞,經核與證人乙○○於甲○審理時結稱:「他們兩位從進入店內都在一起,除了要結帳時才分離」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不符,況且手提袋內憑空多出大小二瓶高樑酒,所增加之重量非輕,丙○○○豈有不知之理。此外,復有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併有丁○○用於作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可資佐憑,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查,據證人戊○○於甲○審理時結稱:「當日是由我們店裡的保安小姐乙○○看見被告二人有偷竊行為,就想請被告二人進到店長室,結果 徐寶珠 就與保安小姐發生爭執及肢體的接觸,就有反抗,結果丁○○就拿鞋跟打到我的左手虎口處」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審時證稱:丁○○咬伊右手背面並持高跟鞋打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大致相符,併有戊○○、乙○○於警訊時所拍攝受傷照片二幀為憑,足證被告丁○○確有為脫免逮捕而對戊○○、乙○○二人施強暴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丁○○、丙○○○二人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竊取超市內之物品,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該店保安人員戊○○、乙○○施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如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以強盜罪論,不能更論以竊盜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容有未洽;被告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竊盜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多次竊盜行為,其所侵害法益單一,應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至於徐寶珠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其一人為之,與丙○○○間無意思聯絡,併此說明。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丙○○○則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徐寶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又其於八十四年間即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多幻聽、妄想、言不對題、自傷及攻擊行為等症狀,此後精神狀態即不甚穩定,並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門診求診多次,仍未治癒,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二0四三三號、第二五二一九號函覆說明及病歷影本可考,甲○審理時,就其精神狀態亦察覺與常人有異,足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部份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個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總價(新台幣)│備考│├──┼────┼──┼──┼───────┼────┤│1│金門特高│瓶│一│六百三十九元│大瓶│├──┼────┼──┼──┼───────┼────┤│2│金門特高│瓶│二│五百九十六元│小瓶│├──┼────┼──┼──┼───────┼────┤│3│玉米條│條│一│二十二元││├──┼────┼──┼──┼───────┼────┤│4│玉米筍│盒│一│十七元││├──┼────┼──┼──┼───────┼────┤│5│白鯧魚│條│一│八十六元││├──┼────┼──┼──┼───────┼────┤│6│翠果子│包│四│六十八元││├──┼────┼──┼──┼───────┼────┤│7│美洲白蝦│盒│一│九十八元││├──┼────┼──┼──┼───────┼────┤│8│美洲白蝦│盒│一│一百十一元││├──┴────┴──┴──┴───────┴────┤│總價值:一千六百三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