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ERICSSONAH618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臨八之七號住處,將其同父異母之兄乙○○所有ERICSSON廠牌AH888型,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原為MOTOROLA廠牌,後更換手機)一支,取交不詳姓名之友人,與該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友人將乙○○前開行動電話之「內碼」「外碼」盜拷至甲○○所有本無內外碼,之ERICSSO
NAH618行動電話上;甲○○明知該行動電話係盜拷自乙○○之行動電話之內外碼,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至十月二十四日間,在台北市區內,連續以該行動電話盜用通話,均藉由該話機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外碼,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中華電信公司確認與乙○○話機所登記之內碼及外碼相符無誤後,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將電話費計入上開電話號碼之原申請使用人乙○○帳戶,而使甲○○得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並獲免付電話費一千餘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為乙○○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辯稱:乙○○係伊同父異母之兄弟,因為伊與乙○○有相同型號之手機,伊之母親分不清那支是何人所有,在打掃時將伊所有之行動電話收入衣櫃中,伊因而拿錯手機,後因乙○○找不到手機,二人始發生爭執,伊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是向中華電信公司合法申辦使用的,並無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右揭變造電信器材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ERICS
SONAH618號碼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之測試紀錄報告、中華電信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繳費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惟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有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筆錄(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告訴人指述:「我的000000000號大哥大,易利信888型」、「(問你弟弟甲○○盜拷你之大哥大之廠牌、機型為何)易利信AH618型」,及贓證物品清單,扣押證物袋上甲○○之簽名在卷可稽,經本院揭開贓證物品袋審示扣案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亦為易利信AH618型,被告辯稱扣案之行動電話非其所有即難採信。綜上,被告於審判中之辯詞應係事後飾卸之詞,殊不可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證人之母許王翠民在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中證稱:「乙○○與被告係同父異母之兄弟,二人之行動電話一樣,伊誤將甲○○的電話放在乙○○的衣櫥中,因甲○○找不到行動電話,以為是盧拿走,我工作回來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之母所證與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據不相符合,應係母親護子之詞,與事實不相符合,即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行動電話俗稱之「內碼」,係電信局行動電話系統用戶話機器材規格中之「行動電話機識別碼」及「序號」,其作用為識別手機用戶及記帳用,電信局僅指配客戶之「行動電話號碼」(俗稱外碼)。「行動電話機識別碼」由「行動電話號碼」對照產生,燒碼工作由話機經銷商負責,「序號」由製造廠商指配。如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須將他人話機之內碼重新(即全部)燒碼入自己的話機,故行動電話之內碼,係製造廠商及經銷商所製作,屬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表示廠商之產品及對電信局要求提供通話服務之証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如加以拷貝,原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持用拷貝之行動電話,讓電信局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於使用拷貝內碼之人,提供服務,詐欺得利,原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對於變造、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有處罰之規定,即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處罰,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三十九號)。復按被告犯罪後,電信法業已修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處罰。被告盜拷行動電話變造電信器材後連續使用盜拷之行動電話通話,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盜拷後進而使用該盜拷之行動電話通話,低度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為,應為高度之變造電信器材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將他人之行動電話持交友人為其盜拷,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圖一時小利、犯罪後設詞狡辯無任何悔意之態度,及犯罪已危害國家電信事業正常發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ERICSSONAH618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罪之電信器材,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臨八之七號,竊取其同父異母之兄乙○○之號行動電話一支,嗣於同年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發現後,在上址與甲○○理論之際,甲○○竟持生銹之剪刀及銼刀各乙把恐嚇要殺死乙○○,致乙○○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安全,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一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八號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在上個星期(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點拿的,當時他就於在房間的櫃子上面,我就直接拿走沒有告訴乙○○,我拿去盜拷一支來自己用,」、「我在十月十九日早上九、十時拜託朋友拿去盜拷的,我當天下午就拿回來,」(見偵五頁反面),「(問拿那把生銹的剪刀、銼刀是要做什麼)我拿來自衛」(見偵卷第六頁)「..我有拿剪刀及挫刀,只是吵架而已,並沒有殺他,我只是順手自工具箱拿了生銹的剪刀、挫刀並沒有要殺他」(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有無持刀恐嚇)沒有,我只是一時生氣,沒有殺他之意,當時我爸爸剛出門,我媽在場」(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等語。經查,證人乙○○在本院調查中證稱:「他跟我吵架,我和他打起來,後來他跑出去拿挫刀及剪刀回來,我有事要出去,沒有理會他,他好像說要殺我,他前晚殺喝酒,意識不清,我沒有恐懼,只是想推開他,..」(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調查筆錄)、「(問被告持刀恐懼你是否心生恐懼)我不會恐懼,當時父母在場,是弟弟一時氣憤才會這樣」(八十八年二十月九日)在卷可證,故被告拿取乙○○之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供其盜拷之用,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與其兄乙○○爭吵時持剪刀、挫刀所為,亦未使乙○○心生恐懼,綜上論述,尚與竊盜、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恐嚇之犯行,原應就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變造電信器材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而公訴意旨,就被告另涉恐嚇罪部分,並未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此一部分已經起訴事實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故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舊法)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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