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係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中華民國建築經營協會(下簡稱建築經營協會)之秘書兼會計,負責該協會之金錢收支、帳務處理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任職期間之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初,利用職務上掌管金錢之便,連續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一百零八元(細目詳如附表),嗣經協會發現,乃要求乙○○償還,乙○○始償還四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九元,餘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則迄未歸還。
二、案經建築經營協會告訴偵辦。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向協會借錢,借多少錢伊不記得,且伊任職時帳並未交接,後來認有出入,在去年二月份時有協調由伊以暫借款之方式處理云云。惟查,(一)、訊之證人即建築經營協會前秘書甲○○證稱: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底在協會任職,係被告之前手,伊有交接存摺、現金予被告,被告亦無異議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稱:甲○○有交接現金及存摺給伊,現金與流水帳相符等語相符,據此,足認被告與甲○○交接時之帳目應無問題,其空言否認與前手交接帳目云云,委不足採。(二)、證人甲○○復證稱:協會財務長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告知伊協會要交接,但帳做不出來,伊於一月十五日去時,發現現金帳只做到八十七年九月份,伊陸續抓帳,發現有短缺,即叫被告補差額,被告即以代付應付帳款方式補差額等語(詳同上筆錄),並提出被告已償還四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之還款明細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訊之被告對此還款明細亦不爭執,僅辯稱:這些錢是伊墊付的,因伊之前有向協會借錢云云,然卻未能交待借錢之對象及用途,顯不合常情,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係被告擅自挪用其所掌管之協會款項無訛。(三)、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簽具一紙切結書予建築經營協會,內容載明「立書人任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經營協會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私下使用協會之公款,截至目前合計約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零柒元正(實際數額正查核中,如有誤差仍願歸還)。立書人對於前開挪用款項將分別開立下列支票及票期予於歸還」等文字,並同時簽發如上金額之支票四紙予建築經營協會收執,惟上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切結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三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憑,依上揭切結書之文義判斷,苟被告僅係為填補帳目上之差額,非擅自挪用協會之款項,焉有在切結書中使用「私下使用協會之公款」、「挪用款項」等文字之必要?訊之證人即建築經營協會之前財務長(任職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 張建忠 亦證稱:被告有承認挪用公款,亦有還一些款,且立下切結書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核與上揭切結書之記載相符,是被告辯稱係由伊以暫付款之方式處理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之父 楊國龍 證稱:伊女兒回家表示在公司帳記錯了,要伊去公司了解,去公司時,公司稱伊女兒將帳記錯了,短少了四十一萬餘元,就當做暫借款,要在二月二十八日將錢還給他們,但伊不同意,因湊不出錢,伊並未看切結書之內容云云(詳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五十二頁),雖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惟衡以上揭切結書之內容與「暫借款」並無涉,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向協會借款之事證以實其說,而楊國龍與被告間又係父女關係等情,是證人上揭證言,核屬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如附表所示之明細表,係由甲○○依建築經營協會之傳票資料所整理一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訊之被告雖質疑其中包括協會應收而未收之款項云云,惟並未能具體指明,參酌該明細表所示金額與上揭被告已償還之款項及切結書所記載之差額總額相近,而甲○○與被告間之交接亦無疑義,已如上述,則甲○○應無故入被告於罪之必要,是附表明細表之記載,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洵不足採,其侵占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返還部分款項,尚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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