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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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貳陸捌肆公克)及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益盛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01年1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淨重28.2990公克、取樣0.0306公克、驗餘淨重28.268
4公克、純度87.5%,純質淨重24.7616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白色結晶1袋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總淨重28.2
990公克、取樣0.0306公克、驗餘淨重28.2684公克、純度
87.5%,純質淨重24.7616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1011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查,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確係第三級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4.761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4.7616公克,數量甚多,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之時間、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8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28.2990公克、取樣0.0306公克、驗餘淨重28.2684公克、純度87.5%,純質淨重24.7616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滅失毒品,不另諭知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之物乙事,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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