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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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調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42號聲請人即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程天祿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補正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並提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 程徐慧之 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程徐慧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戊○○、甲○○、丁○○及乙○○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登記等行為,自應以參與系爭協議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其中乙○○已於本件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訴前即111年3月25日死亡,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僅以丙○○、戊○○、甲○○及丁○○為被告,未以乙○○之繼承人為被告,有民事變更訴之聲請狀在卷可佐,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追加乙○○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上開起訴狀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
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