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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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尤樹林 之債權人,為使執行順利進行,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系爭事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並非該案當事人,亦非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權利義務與系爭事件之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毫無關連。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事件被告尤樹林之債權人,為使執行順利進行,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云云,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實難憑採,且縱使聲請人確為尤樹林之債權人,亦僅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尤樹林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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