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聰明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小貨車」補充為「自用小貨車」、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補充不採被告洪聰明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看不清楚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人云云(見偵卷第41頁),惟其於警詢時則供稱:騎乘重機車BF6-851號至該失竊現場,即開啟自小貨車BJT-9932號車門後入內竊取車內財物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攝得之竊賊影像與被告之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交相比對結果(見警卷第11、33頁)可知兩者臉型輪廓如出一轍,顯然為同一人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尚有未合,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22號、109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及5月,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刑接續執行而於111年1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未悔悟改正,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再犯本案而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所示對法之對抗性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7號被告洪聰明(原名: 洪振源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蔡尚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將蔡尚佑置放於車內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供作花用。嗣蔡尚佑查覺車內皮包內現金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蔡尚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聰明於警局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尚佑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