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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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煥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煥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煥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0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2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32號112年9月11日同左112年10月20日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1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32號112年10月16日同左112年11月24日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11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112年11月29日同左11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