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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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玟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194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玟伶(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舉發通知單本之其中2張單據的破損,並非聲請人所撕毀,是在派出所做筆錄過程中, 陳威佑 警員將罰單本撕下兩張紙交由作筆錄警員,證據為過埤派出所的監視器畫面及做筆錄員警,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14時10分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高鳳一路與頂庄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陳威佑予以攔查,並欲開單告發,聲請人為此心生不滿,明知陳威佑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縱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伸手將陳威佑業已放置於警用機車置物箱內之舉發通知單本擅自取出並拋飛於車外,過程中致其中2張單據遭撕毀,以此方式致陳威佑職務上掌管之舉發通知單本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而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暨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以前開理由聲請本件再
審,惟依原審於112年8月30日進行調查程序期日,聲請人在庭,並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檔名為PICT3993、PICT3994、PICT3995、PICT3996等4段影片)後,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可見:當時聲請人係因闖越紅燈,為警員陳威佑(下逕稱警員)予以攔查停於路邊,並欲開單告發。警員乃請聲請人出示駕照、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為人別確認,惟聲請人拒絕配合,並認為警員執法過程語帶威脅。因聲請人情緒甚為激動,警員曾提醒聲請人勿使用情緒性字眼,惟雙方溝通無果。嗣經警員當場將罰單交給聲請人,詢問聲請人是否要簽名時,聲請人接過罰單接續回應:「不是要不要的問題,是你沒有說明清楚」、「那要是簽名是怎麼樣,不要簽名是怎麼樣,詳細的法律行為你要說清楚」等語,警員因而認定聲請人無意簽名,故告以:「你現在這個態度我就認定你不簽名了啦,好不好,你不要這麼激動啦好不好」等語,同時轉身將舉發通知單本放回車廂內,此際聲請人見狀往前靠近警用機車,欲伸手拿取車廂內之舉發通知單本,而在警員放下機車座墊欲蓋上時,聲請人竟自車廂內搶出舉發單拿在手上,警員連忙上前與聲請人搶奪,而後聲請人手持舉發單倒地並尖叫,警員表示:「你這樣(聽不清楚)妨害公務啦,撕我的紅單!」聲請人則稱:「我沒有要撕你紅單阿,我要簽名阿」,警員告以:「你要搶我的東西啊」,聲請人則持續尖叫,仍稱:「我要簽名,但是東西……」等語(勘驗結束),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簡字卷第79-84頁),再經原審法官詢問對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時,聲請人並未否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本乃因其與員警當場爭搶過程中,遭撕毀其中2張之客觀事實,僅辯稱:「我當時不是真的要去撕罰單本,我只是從他的機車裡拿過來想要簽名,因為我不想去警局」、「我拿的用意是我要簽名,我想我簽完名之後就可以走了」等語(簡字卷第85-86頁),辯護人亦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稱:「從勘驗內容可以看出聲請人當時去拿罰單本的動機是為了想要簽名,在過程中聲請人跟警員有言詞上之爭執,故情緒上比較激動,而在拉扯過程中去撕毀罰單本,請審酌客觀情形予以從輕量刑,並主張本件係間接故意」等語(簡字卷第78、85頁),而後聲請人亦當庭向原審法官表示本案為認罪之答辯(簡字卷第85-86頁)。另從卷內現場照片可見,聲請人斯時突然伸手至警用機車之車廂內,係以右手搶出舉發單,拿在手上(警卷第20頁)。綜上各情以觀,聲請人主張舉發通知單本中2張單據的破損,並非聲請人所撕毀,是在派出所做筆錄過程中,陳威佑警員將罰單本撕下兩張紙交由作筆錄警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已先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
㈢又聲請人另主張:過埤派出所的監視器畫面及做筆錄員警,
可證明舉發通知單本中2張單據非其所撕毀等語,惟核其性質,僅係聲請調查證據,而非提出已有具體內容之「新證據」,且其欲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即上開單據非其所撕毀乙節,亦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而顯無調查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僅係就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審酌,顯不符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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