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仍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仍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1500元」更正為「1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仍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其中新臺幣【下同】95元已發還並由告訴人 王燕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零錢包內現金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內
有大約1500元左右的現金」等語(見警卷第6頁),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竊得1200元之金額不一,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現金數額為1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200元。則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現金12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其中現金95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零錢包1個及現金1105元,均未據扣案,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健保卡、信用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
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5號被告李仍東(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見王燕美所有車牌號碼000—PMF號機車置物箱未關,遂徒手掀開置物箱後取走其內零錢包一個(內有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1500元等物,其中李仍東花剩餘款95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王燕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仍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燕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高永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