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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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聰明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聰明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22號、109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及5月,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刑接續執行而於111年1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駕照、信用卡等物,性質上或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被告洪聰明(原名 洪振源 )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對面鐵皮屋前,徒手開啟 李政傑 騎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李政傑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重機駕照、堆高機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將上開黑色包包棄置於不詳機車置物箱內。嗣李政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聰明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取告訴人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把包包放在另一個機車的車廂,那是別人的機車云云。經查,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現金新臺幣5萬7000元。惟查,此為被告堅決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