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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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恆嘉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8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恆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恆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之公有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9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4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9日3時25分許,張恆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廣西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經張恆嘉自願性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張恆嘉所有,合計純質淨重達86.70公克之愷他命39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達6.99公克之毒品咖啡包34包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恆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3、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為憑;而扣案之粉末、晶體檢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願同意搜索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態度尚佳,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結晶、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手機1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成分鑑定結果1愷他命3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2、驗前總毛重111.76公克(包裝總重約9.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2.01公克。3、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70公克。2毒品咖啡包20包(編號1至20)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2、驗前總毛重34.53公克(包裝總重約21.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13公克。3、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公克。3毒品咖啡包14包(編號21至3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2、驗前總毛重25.53公克(包裝總重約14.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3公克。3、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