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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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第1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更正為「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年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易○然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於111年1月13日接續執行拘役刑至同年5月12日,而於同年5月12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由被害人易○然、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5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腳踏車1輛、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2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4915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1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10月14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前,徒手竊取未成年人易○然(姓名詳卷,無證據證證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易○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易○然)。(二)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價值10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易○然、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1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