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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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某時許」更正為「17時41分許」、第4至5行及第9至10行之「北海道原味起司片1個、美律舒蒸氣眼罩1個、美律舒蒸氣溫熱貼1個」均更正為「北海道原味起司片1包、 美舒律 蒸氣眼罩1盒、美舒律蒸氣溫熱貼1盒」;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秀英於警詢之自白」,「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客人購買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 林巧燕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天工-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3瓶、讚岐烏龍麵1包、北海道原味起司片1包、美舒律蒸氣眼罩1盒、美舒律蒸氣溫熱貼1盒、國產木瓜1個、老鷹紅豆涼果子1個、火腿起司可頌2個,固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5號被告黃秀英(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大順二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天工-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3瓶、讚岐烏龍麵1包、北海道原味起司片1個、美律舒蒸氣眼罩1個、美律舒蒸氣溫熱貼1個、國產木瓜1個、老鷹紅豆涼果子1個、火腿起司可頌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88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為該店店長林巧燕發覺,旋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天工-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3瓶、讚岐烏龍麵1包、北海道原味起司片1個、美律舒蒸氣眼罩1個、美律舒蒸氣溫熱貼1個、國產木瓜1個、老鷹紅豆涼果子1個、火腿起司可頌2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巧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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