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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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 魏彰延 、 張俊聰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冠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 歐陽智丞 (原名 歐陽志丞 )間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2次所竊財務價值非微(鐵板各為20135公斤、18380公斤,合計共26片),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潤弘 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並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合併定刑,並請求從輕定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共犯歐陽智丞本案2次共同竊得之鐵板共26片,均業經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其中被告分得1萬元、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33頁),被告上開2次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號被告吳冠呈(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歐陽智丞(原名歐陽志丞,通緝中)前為昇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泓公司)之吊卡車司機,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為施作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三元能源工地,委由昇泓公司協助搬運。詎吳冠呈、歐陽智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同年月00日下午5時,由吳冠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乘載歐陽智丞,前往上開三元能源工地,再由吳冠呈操控吊卡車吊臂,歐陽智丞將吊鉤掛至鐵板上,各竊取20135公斤、18380公斤之鐵板(兩次合計共26片),並各均於當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元售予 吳財鼎 後,依吳財鼎指示載往 吳英豪 所營之豪讚資源回收廠變賣,由吳英豪每次交付20萬予歐陽智丞,歐陽智丞再以補貼車資、油錢名義每次分予吳冠呈1萬元(2次共得2萬元)。
二、案經潤弘公司委由魏彰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吳財鼎、吳英豪之證述,(三)現場查訪照片,(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五)吳英豪手寫收據、收購物品清單,(六)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冠呈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吳冠呈與歐陽智丞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前後兩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