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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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翊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及「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被害人A男係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有其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心智尚未成熟,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前後共計2次,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BQ000-A112160A達成和解,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侵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促使被告自新之目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40號被告鄭翊瑄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市○○區○○路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BQ000-A112160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5時許、同年月25日20時許,分別在○○市○○區○○路00號000套房內及A男位於○○市之居所內,與A男為合意性交(性器接合及性器進入口腔)之行為各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詞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A男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A男對話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所涉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強制性交罪,惟被告對此堅決否認,
辯稱都是合意的等語。參酌被害人於警詢中雖陳稱第一次有跟被告說不要...沒辦法掙脫等語,然亦稱「後來有興奮的感覺後,我也就願意跟她繼續做下去」等語;足認被告之行為未達於違反A男意願之程度,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起訴事實部分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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