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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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見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即少年郭○佑、陳○愷、被害人即少年陳○傑(以下合稱為少年郭○佑等3人)所有之腳踏車,然辯稱:吃精神疾病的藥物,故當下精神狀況迷迷糊糊所竊取了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果有服用其所稱之藥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另觀諸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行竊過程及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時,未見有何行車不穩、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精神異常或神智不清之情狀,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足見被告行竊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是其行為時並未因吃精神藥,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取之腳踏車分別係少年郭○佑等3人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少年郭○佑等3人均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行竊而犯本案,除侵害少年郭○佑等3人之財產權益外,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非輕,實有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並由少年郭○佑等3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9、105、11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少年郭○佑等3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8日7時10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福誠高中前門處,見少年陳○傑(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黃色,FUSIN牌)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
㈡於同日14時3分許,在上址高中後門處,見少年郭○佑(姓名
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黑色,GIANT牌)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
㈢於112年6月9日18時許,在上址高中前門處,見少年陳○愷(
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黑色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
㈣嗣陳○傑、郭○佑、陳○愷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3台自行車(已分別發還陳○傑之父丙○○、郭○佑、陳○愷)。
二、案經郭○佑、陳○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佑、陳○愷、被害人陳○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查獲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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