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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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豆薏仁飲料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售價共新臺幣4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紅豆薏仁飲料2杯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而該等商品已遭被告食用,則被告實際上仍然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0號被告林清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 嚴家玉 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紅豆薏仁飲料2杯(價值新臺幣40元)。嗣嚴家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家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家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