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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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叁壹壹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志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2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6年7月28日, 嗣吳志遠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 黃文棟 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緝獲吳志遠,並於現場扣得黃文棟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86公克、驗後餘重0.311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等物,經吳志遠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44、46頁);上情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警卷第9-12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86公克、驗後餘重0.311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3186公克、驗後餘重0.3113公克),經被告自承係供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毒偵字卷第37頁背面),且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如前述,爰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毒偵字卷第37頁背面),且該物屬另案被告黃文棟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乙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毒偵字卷第37頁背面),惟該物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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