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祥寧於民國106年4月1日晚間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返家途中,正沿宜蘭縣○○鎮○○路向西行經興東路口時,竟以時速約70公里之高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以致撞及其右側沿興東路正通過該路口由 謝宜鈞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謝宜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拇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祥寧明知已肇事致人倒地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騎乘該機車高速逃逸,其後經謝宜鈞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之際,尚未得知肇事者為吳祥寧之前,吳祥寧自行到案說明而自首。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祥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宜鈞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車損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出具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7-9、15-17、3頁,本院卷第8-9頁),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經被害人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僅查悉其機車車號前二碼及同行友人車輛車號,尚於追查肇事者之階段,被告即自行到案說明,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14頁),是堪認偵查機關於被告自行到案說明伊為肇事者之前,尚未能獲得充足之資訊得以發覺被告為本案肇事者,則被告於此際自行到案說明,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高速闖越紅燈,於肇事路口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逃離,置被害人傷勢不顧,所為有危害交通事故被害人生命安全之虞,且造成被害人民刑事追償究責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偵卷第7頁之和解書一份),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在超商打工,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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