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9顆等物,並將之藏放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法搜索上開住處,並在該處陽台洗衣機內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40774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5頁及背面】,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40號搜索票、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俱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48834號再鑑定回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2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乃分列「持有」與「寄藏」加以處罰,二者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由行為人為其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被告雖辯稱:綽號「 永仔 」之男子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乃將扣案槍彈予伊作擔保,「永仔」向伊表示還錢時會再取回扣案槍彈云云,然被告所稱「永仔」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永仔」係伊朋友,伊都會去三民公園找他云云(見偵卷第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不認識拿槍給伊之人,係伊朋友的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不符,則所稱「永仔」之人是否存在,已屬可疑。況依被告所稱借款之金額非屬小額,其又供承出借款項未約定利息及具體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已異於一般借款模式,且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無法公開交易,販賣行為更經法律以重刑相繩,是將此類違禁物換價取償實屬不易,擔保成效極為有限,然被告自承本案除扣案槍彈外,未要求「永仔」另提供其他有價值之物擔保或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其出借款項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卻同意僅收取扣案槍彈抵押,實與常理有違,洵難採信被告上揭辯解屬實,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取得扣案槍彈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或係代他人寄藏,自應認被告占有管領扣案附表編號1至2之槍枝、子彈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且係為自己而占有,無從以寄藏行為論認,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無故持有管制槍枝、子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遇法律有變更時,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開始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時間雖不詳,然被告繼續持有至104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自應依繼續犯行為完成時(即查獲當時)之法律處斷之,是以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立場,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且持有之子彈多達49顆,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尚未發現其有用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無業、未婚、本案行為後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病變疾病之身體狀態(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不影響被告於本案歷次就訊陳述之認知能力),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9顆,先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之物,經鑑定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之模擬彈,並非裝有底火、火藥之子彈,有前揭再鑑定回函及模擬彈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扣案附表編號3之物,經鑑定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詳參下述),是此部分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9、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仔」之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再鑑定回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係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扣案數量│沒收數量│備註││號│││││├─┼────────┼─────┼────┼──────────┤│1│仿半自動手槍之改│1支│1支│經鑑定,認由仿半自動│││造手槍(含彈匣1│││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個,槍枝管制編號│││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0000000000號;同│││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警卷第9頁扣押物│││,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品目錄表編號7之│││用,具有殺傷力。│││物)││││├─┼────────┼─────┼────┼──────────┤│2│口徑8.9±0.5mm│49顆│無│俱經鑑定試射,均可擊│││之非制式子彈(同│││發,認均具有殺傷力。│││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物)││││├─┼────────┼─────┼────┼──────────┤│3│口徑8.9±0.5mm│3顆│無│俱經鑑定試射,均不可│││之非制式子彈(同│││擊發,認均不具有殺傷│││警卷第9頁扣押物│││力。│││品目錄表編號8之││││││物)││││├─┼────────┼─────┼────┼──────────┤│4│模擬彈(同警卷第│3顆│無│俱經鑑定,認係非制式│││9頁扣押物品目錄│││金屬彈殼。│││表編號9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