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福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福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尤福志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主管機關吊銷,竟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鄭進國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鼎金後路與鼎中路口並右轉鼎中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打哈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時已88歲之 楊啟和 (於103年8月16日死亡)徒步沿鼎中路由南往北行走於車道外側,尤福志所騎機車車頭因而自後撞及楊啟和,致楊啟和倒地,尤福志及鄭進國亦人車倒地,造成楊啟和受有頭部外傷致多處顱內出血之傷害。詎尤福志明知其駕駛機車肇事,致楊啟和頭部流血受有傷害,卻僅由鄭進國將楊啟和扶至路邊休息,未對楊啟和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進國離去。嗣因楊啟和之子 楊宏璿 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覺楊啟和用餐後嘔吐,經楊宏璿詢問原因,楊啟和方說出上情,經將楊啟和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啟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楊啟和之子楊宏璿,於102年12月10日代理楊啟和向警方對被告尤福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一情,有告訴代理人楊宏璿102年12月10日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6頁)。雖楊宏璿於代理告訴時,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予司法警察官,然此瑕疵,業由告訴人楊啟和於103年2月7日前書立委任楊宏璿代理告訴之告訴委託書,並透過司法警察官,於103年2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揭告訴委託書而獲補正,其委任告訴之程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前段「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規定(本項並未規定代理告訴應同時提出委任狀,或未提出委任狀者不得事後補正),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9至41頁,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第66頁、第134頁、第152頁、第160頁),核與告訴人楊啟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楊宏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進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0至21頁、第34至35頁),並有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肇事車輛照片4張、告訴委託書1紙、勘驗報告1份、Google地圖1紙、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5頁,偵卷第4頁、第10至16頁,偵緝卷第31頁、第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之義務,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因打哈欠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行走於車道外側之告訴人,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死亡乙節,雖有上開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然因卷內並無告訴人死亡原因之相關資料,又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偵查中尚能到庭證述本案經過,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6頁),堪認告訴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主管機關吊銷,已如前述,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年邁之告訴人楊啟和受有上開傷害,卻僅由鄭進國將告訴人楊啟和扶至路邊休息,未對告訴人楊啟和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行騎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楊啟和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楊啟和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代理人楊宏璿以於105年2月29日以前一次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50,000元之方式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分期支付上開和解金額之方案,已遭告訴代理人楊宏璿拒絕,並表示已不願意和解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4頁、第152頁),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2頁,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迄今仍未填補告訴人楊啟和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基於被告之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