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6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年度審易字第5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102年8月19日晚上7時41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3分許止間,在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內,趁前往義大醫院領取慢性處方籤時、行經義大醫院部分科別櫃檯無人看守之機會,在1樓神經科血壓櫃檯,先徒手竊取原子筆5支、修正帶1個、釘書機2個、紅墨水補充液1瓶、咖啡1箱(約60包)得手,並承前竊盜之犯意,在1樓內視鏡櫃檯內,徒手竊取膠水2瓶、釘書機3個、日期章1個、削鉛筆機
1臺、計算機2臺、原子筆30支、剪刀3把、橡皮擦1個、美工刀1支(上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888元),嗣在1樓胃腸科櫃檯內、2樓抽血報到櫃檯內物色財物,著手竊取置於上開2櫃檯內之物品,然因上開2櫃檯內並無物品可供竊取致未果而離去。嗣經義大醫院行政處長 吳榮男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榮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徒手竊取如事實欄所述物品及2次著手竊取財物未果而未遂部分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所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一時小利,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屬甚鉅、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考量被告情況,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雖被告前次竊盜案件已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該次竊取之物品係手機2支、價值較高(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次與之相較為輕,應認尚無須諭知較重之刑,兼衡其係因即將開學需用文具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患有輕度精障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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