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焙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焙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焙恩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鳳山行政中心郵局(下稱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將前述帳戶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3日16時許,在網路「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以編號「0000000」會員名義,刊登販售虛擬寵物真巴哈母特之虛偽訊息,致 高嘉泳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ATM匯款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至前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鄭焙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高嘉泳於警詢中之陳述。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鳳山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資料各1份。
4.證人高嘉泳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5.前述虛擬寶物交易網站網頁及談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
6.被告雖辯稱:該郵局之提款卡係在瑞豐夜市遺失,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查,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之生日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諸被告於員警、檢察事務官核對年籍資料時,均能正確回答,被告自無甘冒遭他人盜領而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可能。衡情,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亦斷無將該帳戶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能。又前述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一情,有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示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前述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供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一情,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鳳山郵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對被害人高嘉泳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取被害人高嘉泳財物之用,除造成被害人高嘉泳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更形困難,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猖獗,亦使詐欺被害人求償無門,且提供帳戶數量並非單一,所生危害較僅提供單一帳戶者為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犯後由飾詞狡辯犯行,難認有深切悔悟之意;復斟酌被害人高嘉泳受騙金額為1萬4,100元,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應能知悉任意將帳戶交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造成幫助犯罪之結果,為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