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HTC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第7行「機車」補充更正為「機車(含鑰匙1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強盜、詐欺及侵占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甫於106年8月1日服刑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警惕,旋於同年9月10日即再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被告不循正途以謀合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串)部分,業經被害人 林秀玉 領回,所竊得之HTC牌手機部分既未歸還被害人,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自陳職業商,家境勉持(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沒收制度,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復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一部(含鑰匙1串)已經被害人林秀玉領回,業據被害人林秀玉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HTC牌手機1支部分,既未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行竊此部分財物,難認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621號被告黃志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雲林縣○○市○○街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0日9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見林秀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有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HTC手機1支),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手機則於其騎回臺中途中丟棄。嗣於106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黃志忠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福星公園前時,為緊隨在後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霧峰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香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