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量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勺子肆支、夾鏈袋貳拾伍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施用地點「臺中市霧峰區其父親住處」,應補充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其父親住處」,及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累犯,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10月,扣案物海洛因殘量袋2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1臺、塑膠勺子4支、夾鏈袋25個、注射針筒7支均沒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累犯,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被告彭俊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2案)、5月(第3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4號裁定,將前開第1案至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雖其迭為上訴,仍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上開1案至第4案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彭俊男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其父親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以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拘獲彭俊男後,續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練袋25只、塑膠勺子4支、海洛因注射針筒7支、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1支、借據及 蔡明興 身分證影本2張等物,且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照片12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練袋25只、塑膠勺子4支、海洛因注射針筒7支、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2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91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練袋25只、塑膠勺子4支、海洛因注射針筒7支、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6年度保管字第1941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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