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柒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吸管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美慧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89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第944號、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使用提撥管、吸管之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美慧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及義成路3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自上衣口袋取出證件時不慎掉落提撥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收集殘渣後合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73公克)、吸管1支等物為警扣案,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美慧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為警查獲前均未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27頁)。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是本案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605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高出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使用提撥管、吸管之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此外,上情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警卷第4-6頁),及提撥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收集殘渣後合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73公克)、吸管1支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4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及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歌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提撥管1支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收集殘渣後合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73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吸管各1支,被告雖供稱係伊自垃圾堆裡面撿到的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毒偵字卷第18頁背面),然既自被告身上查扣,提撥管內尚含有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