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興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興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文興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宗天一 所經營之「宗天一皮膚科診所」(下稱宗天一診所)之藥師,受宗天一診所委託,負責處理該診所有關藥品之採購、盤點、管理、調劑與使用說明等業務,為受宗天一診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曹文興明知藥師不得以診所之名義及金錢,向藥商訂購自己所需之藥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損害宗天一診所之利益,於104年11月26日利用其以LINE簡訊向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公司)業務代表 卓邵逸 訂購宗天一診所所需藥品之機會,附加訂購自己所需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並將上開藥品於104年11月27日攜離宗天一診所,以此方式違背其對宗天一診所應忠實執行之業務,致生損害於宗天一診所之財產及對於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曹文興於104年11月30日離職,宗天一於104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宗天一診所處與卓邵逸洽詢該診所藥品採購事宜,審閱卓邵逸提供宗天一診所104年11月之出貨單時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宗天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一卷第57頁、院二卷第40、7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曹文興固坦承於104年11月間擔任宗天一診所之藥師,並向杏輝公司訂購個人所需藥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係以個人名義向杏輝公司訂購藥品,杏輝公司將宗天一診所訂購之藥品與我個人訂購之藥品出貨單打在一起,我有與杏輝公司之業務代表卓邵逸聯絡出貨單打錯乙事,並將該出貨單交還給卓邵逸,請卓邵逸修改出貨單,將診所與我個人的藥品分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止擔任宗天一診所之藥師,受宗天一診所委託,負責處理宗天一診所有關藥品之訂購、盤點、管理、調劑與使用說明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宗天一診所負責人宗天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院二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月14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0399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於10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擔任宗天一診所之藥師,為受宗天一診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以LINE簡訊向杏輝公司業務代表卓邵逸訂購敏達糖漿40瓶、徽特克舒錠10+1盒、杏化潤愛麗霜乳膏6支、必聯軟膏6支、必克多黴乳膏12支,嗣後杏輝公司以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出貨,並於出貨單上記載買受人為宗天一診所,出貨予宗天一診所,並經簽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院二卷第40、),核與證人即杏輝公司業務代表卓邵逸於警詢中證述:曹文興係宗天一診所之藥師,平時由曹文興負責與其接洽購藥品事宜,杏輝公司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所載藥品均是曹文興向我接洽採購(警卷第1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通聯訊息翻拍照片4張、杏輝公司出貨單2張、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8頁、院一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三)杏輝公司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所載藥品中,其中杏化潤愛麗霜乳膏、必聯軟膏、必克多黴乳膏均非宗天一診所使用之藥品,而杏化潤愛麗霜乳膏、必聯軟膏為指示用藥,必克多黴乳膏為處方用藥,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乙節,業據證人宗天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77頁),且被告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向杏輝公司業務代表卓邵逸訂購上開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所載藥品中,其中杏化潤愛麗霜乳膏6支、必聯軟膏6支、必克多黴乳膏12支係因自己所需使用,並於104年11月27日攜離宗天一診所等語(警卷第3頁、院二卷第89頁),足認被告未經宗天一診所負責醫師宗天一之同意,逕行於處理向杏輝公司訂購宗天一診所使用之藥品時,附加訂購非宗天一診所使用之杏化潤愛麗霜乳膏6支、必聯軟膏6支、必克多黴乳膏12支等供己支配、使用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向杏輝公司訂購藥品,而杏輝公司卻將其與宗天一診所訂購之藥品之出貨單弄錯云云。然查:
1.證人卓邵逸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透過電話與LINE簡訊向我訂購藥品,我依照公司正常程序出貨給他,直到後來宗天一醫師向我告知被告可能有私下訂藥的情形,我才提供相關書面資料給宗天一,公司不能出貨給藥師或護理師個人,但若是以診所名義買個人的藥,我們不會知道,也無法查證,就我的認知被告在LINE上說「我另外跟你買」,是宗天一診所要訂購,所以一起打在出貨單上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院二卷第81頁反面、84頁),而杏輝公司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均無因品名錯誤退回修正,且出貨對象及發票開立抬頭均為宗天一診所,並未出售予藥師個人,出貨單所載之杏化潤愛麗霜乳膏、必聯軟膏為指示用藥;必克多黴乳膏為處方用藥乙節,亦有杏輝公司以105年11月28日杏輝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2月8日杏輝字第1050000421號在卷可稽(院二卷第50、52),足認杏輝公司上開出貨單之藥品之出貨對象為宗天一診所,並非被告個人。
2.又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之情形不在此限,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自承為己訂購之藥品必克多黴乳膏12支為處方用藥,已如前述,參酌上開條文之規定,必克多黴乳膏需經醫師處方,才得購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知悉個人向藥廠訂貨是非法的等語(院二卷第90頁),足認被告知悉藥師不得以診所之名義,向藥商訂購自己所需之藥品。從而,被告於
104年11月26日向杏輝公司之業務代表卓邵逸訂購宗天一診所所需藥品之機會,附加訂購自己所需如附表所示藥品之行為,實已違背其對宗天一診所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又證人宗天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診所用藥的數量、品項衛生局會稽核、控管,被告把不是診所用藥一起以診所名義出貨,不論是否將出貨單分開都會造成診所藥品管控之錯誤,被告為自己購買之3種藥膏,我不知道價格,已連同其他藥品一起付款等語(院二卷第78至79頁),而證人卓邵逸亦證述附表所示藥品訂購金額已由宗天一診所支付(院二卷第84頁反面),被告亦自承本案迄今尚未支付自己附加訂購藥品之價額(院二卷第89頁反面),此外,另有高雄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份在卷可佐(院一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僅影響宗天一診所對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宗天一診所必需額外支付被告所附加訂購之藥品款項予杏輝公司,亦致生宗天一診所之財產損害。
(六)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查被告明知受託擔任宗天一診所之藥師,本應誠實執行職務,卻於訂購宗天一診所所需藥品之機會,附加訂購自己所需之藥品,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宗天一診所之財產及對於藥品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宗天一診所藥師,理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竟為圖小利,私自以宗天一診所名義向杏輝公司訂購自己所需之藥品以牟取利益,致生損害於宗天一診所之財產及對於藥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乏確切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與宗天一診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藥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宗天一診所名義向杏輝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並將上開藥品攜離宗天一診所,嗣後被告將其中必聯軟膏6支、必克多黴乳膏10支轉由卓邵逸交給宗天一醫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院二卷第8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卓邵逸、宗天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13頁、院二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換言之,被告上開犯行所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返還被害人者,僅餘杏化潤愛麗霜乳膏6支、必克多黴乳膏2支。
(三)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剩餘所得為杏化潤愛麗霜乳膏6支、必克多黴乳膏2支,未扣案,依上開出貨單所載單價計算,共計290元(杏化潤愛麗霜乳膏每支45元×6=270、必克多黴乳膏每支10元×2=20),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藥品名稱│數量│總價格│├─┼────────┼──┼───────┤│一│杏化潤愛麗霜乳膏│6支│270元│├─┼────────┼──┼───────┤│二│必聯軟膏│6支│90元│├─┼────────┼──┼───────┤│三│必克多黴乳膏20毫│12支│120元│││克│││└─┴────────┴──┴───────┘附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0728500號卷(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20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普通刑案卷宗(院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0號普通刑案卷宗(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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