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其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其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其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組頭(聲請意旨漏未載此,應予補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3年1月2日起,由何其鴻擔任椿腳,將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之飲料店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站。至簽賭之種類及方式,由賭客親赴簽賭站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注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而當賭客選定態樣、號碼後,何其鴻即製作簽單,俾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而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如賭客簽中「2星」、「
3星」,每注賠負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倘未簽中者,則簽注金悉歸何其鴻及「阿狗」收取。何其鴻與「阿狗」之成年男子則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並按由何其鴻固定於每注抽取3元,餘則歸「阿狗」所有之方式以朋分牟利。嗣於103年2月6日19時15分許,適何其鴻在前址開立簽注單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
1張,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何其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扣案簽單1張。
三、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前址飲料店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組頭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容有疏漏,附此敘明。被告自103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6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進而參與賭博而藉此牟利,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有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前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以其為本件犯行期間約1個月,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末扣案之簽單1紙,既具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經核係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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