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告 鐘宜宏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吳婉貞 被告 鐘宜旻 兼訴訟代理人 鐘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之一、四○四、四○六、四○七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七南港字第○八七九六○號所登記,權利人為 鍾上清 ,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第二順序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03之1、404、406及407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訴外人即其父 鐘上清 為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12日止之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第二順序抵押權(收件字號為:87年南港字第08796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其父鐘上清為免伊在外經商負債致系爭房地遭拍賣,是系爭抵押權自始未發生任何擔保債務,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後,而鐘上清復於97年7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鐘上清之繼承人,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上,於87年11月16日所設定(收件字號:87年南港字第087960號)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父親鍾上清確實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與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人鍾上清間,於擔保效力範圍內,自始未曾發生任何債權債務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鐘上清自87年6月1日起迄87年12月31日止銀行支票存款及存摺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謄本資料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則表示鍾上清與原告間確實未有任何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同意塗銷抵押等語,而鍾上清已於97年7月22日死亡,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並不存在,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等情,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該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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