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聲請人 蔡吳金枝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許郭秀仔 於民國93年
8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存續期間自93年8月18日至133年8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3年8月19日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許郭秀仔於99年11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99年12月13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許郭秀仔於93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94年8月18日清償,並簽借據1紙及本票2紙為證。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許郭秀仔屆期仍未清償,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許郭秀仔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北投區│溫泉│4│559│建│176│1/2││├─┴───┴────┴────┴────┴────────┴─┴──────┴────┴──┤│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4014│台北市北投區清│台北市北投區溫│磚造2層樓房│1層:86││1/2││││3│江路36號│泉段4小段559││2層:55││││││││地號││騎樓:9││││││││││合計:150││││├─┼──┼───────┼───────┼──────┼───────┼─────┼──┼─┤│2│4031│台北市北投區清│台北市北投區溫│加強磚造3層│3層:72.22││1/2││││3│江路36號│泉段4小段559│樓房│合計:72.2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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