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興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施建興與 蘇衍軍 二人為鄰居關係,分別住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及2樓。施建興明知 朱芳敏 所有、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騎樓處(以下簡稱系爭騎樓)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車殼,惟車牌已註銷,故未懸掛車牌,以下稱A機車)為他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年6月4日前一、兩週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蘇衍軍表示為修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車殼,以下稱B機車),其曾向原裕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原裕公司)購買1部報廢機車供作修復之零件使用,但其現已不想修理等情,蘇衍軍遂向施建興表示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施建興購買該部報廢機車及B機車,施建興即表示同意並於101年6月3日某時許,帶同蘇衍軍至系爭騎樓前,向蘇衍軍指明停放於該處之A機車即係其向原裕公司購買之該部報廢機車,兩人遂相約於101年6月4日晚間7時56分許,由蘇衍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小貨車)搭載施建興,一同至系爭騎樓處,合力徒手將A機車搬至系爭小貨車上,施建興即以此方式竊得A機車得手,並將A機車交由蘇衍軍以系爭小貨車載運離去(蘇衍軍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朱芳敏之子 吳家滇 發現A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發現係蘇衍軍上開自用小貨車載走A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蘇衍軍、 李清南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就此未表示意見,且未進一步釋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前開二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蘇衍軍曾於101年6月4日晚間7時56分許,搭乘證人蘇衍軍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共同至系爭騎樓前,並與證人蘇衍軍合力徒手將A機車搬至系爭小貨車上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賣B機車給證人蘇衍軍,同時還有賣給他一些修車的零件,
101年6月4日當天晚上證人蘇衍軍來找我,問我之前要我買的一部報廢機車有沒有送到,我就指著A機車說是不是這台機車,證人蘇衍軍就表示先搬了再說,我與證人蘇衍軍當時是認為A機車就是原裕公司要賣給我們的報廢機車。後來我跟原裕公司的人聯絡,我才發現應該是弄錯了,我後來也有去找證人蘇衍軍,並將此事告知他 云云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搬運A機車並加以使用之人乃證人蘇衍軍,且被告於證人蘇衍軍搬運A機車時曾告知不確定A機車是否即為其向原裕公司所購買之機車,事後又以電話告知證人蘇衍軍有搬錯,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本院卷第63頁背面)。
二、經查:㈠101年6月4日前一、兩週之某日,被告將其所有B機車連
同修復該機車之零件出售予證人蘇衍軍。101年6月4日當日晚間7時56分許,被告搭乘證人蘇衍軍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至系爭騎樓前,兩人合力將A機車搬運至系爭小貨車上後,由證人蘇衍軍將A機車載運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核與證人蘇衍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相符,並有系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所書寫之買賣契約書1紙、臺北市○○區○○○路○段之GOOGLE地圖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之照片6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偵卷第34頁至第45頁、第70頁、第137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在卷可憑;又
A機車實為被害人朱芳敏所出資購買,101年6月4日晚間
9時30分許,被害人之子吳家滇發覺A機車失竊後,被害人旋即於翌日前往報案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A機車之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證人蘇衍軍一同於101年6月4日晚間7時56分許,
在系爭騎樓處,將A機車搬運至系爭小貨車上,而A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乙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明知A機車為他人所有,猶將A機車出售予證人蘇衍軍,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證人蘇衍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101年6
月4日前一、兩週我向被告買了兩輛機車,一輛是被告自己的,就是偵卷第39頁那輛沒有車殼的機車(即B機車),這輛機車的啟動馬達還有化油器壞掉了,另外是一輛報廢機車,就是偵卷第38頁那輛有車殼的機車(即A機車),我們有簽訂契約,但是後來契約找不到了,大概的內容就如同我與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書寫的內容,上面提到的「零件」就是指A機車,因為這兩輛機車是同型同款的,我希望能夠將兩輛機車的零件相互組合後加以維修,然後放在我位於苗栗山上的土地使用。被告賣我的價格應該是3,000元或是5,000元,當初被告告訴我A機車是他從位於臺北市○○○路一家報廢場購買而來,101年6月4日的前一天,被告先跟我講說A機車已經被載送到系爭騎樓處停放,後來101年
6月4日當天也是被告對我說要賣給我的就是那一部A機車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蘇衍軍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渠等平日亦無怨隙,業據證人蘇衍軍證述屬實,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第64頁),且證人蘇衍軍既已願出資向被告購買B機車及維修之零件,衡情其自無再下手竊取A機車之必要,是證人蘇衍軍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佐之 被告亦自承其曾將B機車連同報廢零件出售予證人蘇衍軍,且案發當日係其向證人蘇衍軍表示要搬運A機車乙情(本院卷第22頁,被告之抗辯則詳後述),是證人蘇衍軍前開所言應可採信,被告顯係向證人蘇衍軍謊稱A機車乃其所購得之報廢機車,且將之出售予證人蘇衍軍無訛;辯護意旨雖以證人蘇衍軍與被告利害相反,是其證詞顯應受到嚴格檢驗云云(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並未具體指明證人蘇衍軍所述不可採信之理由及依據,是辯護意旨僅空言泛稱證人蘇衍軍所言不可信,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以:證人蘇衍軍原先是向我買B機車還有維修的零
件,後來B機車還需要更換一個引擎,證人蘇衍軍就要我再去幫他買一輛報廢機車。我就向原裕公司詢問購買中古報廢機車的大約要多少錢,原裕公司表示要1,500元,我就說含運費2,000元載送到系爭騎樓處是否可以,原裕公司也表示同意。後來101年6月4日當天證人蘇衍軍就開著系爭小貨車來找我,問我說之前要我買的一部報廢機車是否有送到,我就對證人蘇衍軍表示他要買的報廢機車可能是A機車,證人蘇衍軍就說先搬了再說,後來隔天我就去證人蘇衍軍家中,對證人蘇衍軍說我們可能載錯了云云(本院卷第22頁、第54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被告當日所為及事後又致電證人蘇衍軍,向其表示可能載錯之舉止,被告顯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云云(本院卷第63頁)。然:
⑴被告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101年6月4日當
天晚上我與證人蘇衍軍搬運的機車不是A機車,而是我所有的B機車,我從來沒有見過A機車云云(偵卷第20頁、第11
4頁);其後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當日確實有搬運A機車,只是我認為A機車是原裕公司要賣給我的報廢機車云云(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就101年6月4日當日晚間所搬運之機車究竟為何輛機車,所述有所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另證人李清南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原裕公司是專門收購
報廢機車及環保分類的公司,我在原裕公司內負責對引擎號碼及拆車,原裕公司所收購的報廢機車,只能賣給有合法出口證明的國外廠商,因為這是受到環保局的監督,至於拆解好的中古零件,則可以賣給一般的客人,原裕公司並沒有收購A機車,也沒有將A機車出售給被告,原裕公司更不可能請購買報廢機車的客戶直接到機車停放地點去搬車,至於出售的零件部分,雖然可以幫忙運送,但是必須要先付清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佐之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蘇衍軍把A機車搬走之後,我就又跑回原裕公司找證人李清南,證人李清南就向我表示原裕公司不能賣整部的報廢機車,只能賣零件云云(本院卷第22頁),是顯見證人李清南前開所述非虛,原裕公司自無出售或應允出售整輛報廢機車予被告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曾向原裕公司洽購報廢機車,故於101年6月4日晚間誤認A機車即為原裕公司所出售之報廢機車云云,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以原裕公司並未提出書面證據以證明其並未販售整部中古機車云云(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此情業據證人李清南證述明確,辯護意旨空言質疑,亦無依據。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辯稱:101年6月4日後隔兩天
我就知道我與證人蘇衍軍載錯機車了,我有打電話去跟證人蘇衍軍說我們搬錯機車,證人蘇衍軍也有說在A機車的置物箱內發現鄰居的信件,更何況我都沒有向證人蘇衍軍他購買機車的價金云云(本院卷第22頁、第54頁),然就此證人蘇衍軍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機車後到我修理機車的期間,被告都沒有因為機車的事情再來找過我,在警察通知我之前,我也不記得被告有跟我聯繫過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已難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況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其當日載運者乃B機車,並非A機車,業如上述,果如被告所述其僅係載錯機車,且被告旋於案發後第二天即發覺此事,被告又何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未坦然就此情加以說明,反堅稱其與證人蘇衍軍並未搬錯機車,是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且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蘇衍軍叫我再去買一輛報
廢的機車,但我只是去原裕公司詢問報廢的機車大約要多少錢,因為我沒有辦法確認證人蘇衍軍究竟要不要買那輛機車,所以當下我沒有買也沒有付錢。101年6月4日當天證人蘇衍軍至系爭騎樓處時,我打電話到原裕公司去也沒有人接電話云云(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既未向原裕公司表示購買之意,復未支付任何款項,則其何以能向證人蘇衍軍表示A機車即為原裕公司所出售之報廢機車,則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顯有未合,不足採信。
㈢本案被告與證人蘇衍軍搬運A機車時,A機車係停放於系爭
騎樓處,A機車輪胎雖已沒氣,然A機車後輪仍以大鎖鎖上乙情,業據證人蘇衍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復以數千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證人蘇衍軍,故以該腳踏車之停放地點、外觀、市場價格等情觀之,客觀上仍可認定A機車應係有主之物品,被告前開所辯又不足採信,是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施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蘇衍軍共同行為,但因自己亦已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庸再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騎乘贓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並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
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
101年5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因一時貪圖小利,明知A機車屬有主之物,仍將A機車出售予證人蘇衍軍,並與證人蘇衍軍一同將之載運離去,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自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已與證人蘇衍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60頁至第16
2頁、本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與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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