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聲請人 周方馨 相對人 林泳瑩 即 林奕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0年4月3日│200,000元│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CH0000000│├─┼───────────┼───────────┼───────────┼───────────┼────────┤│2│100年4月6日│800,000元│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CH0000000│├─┼───────────┼───────────┼───────────┼───────────┼────────┤│3│100年5月9日│500,000元│100年6月9日│100年6月9日│CH0000000│├─┼───────────┼───────────┼───────────┼───────────┼────────┤│4│100年5月12日│1,000,000元│100年6月12日│100年6月12日│CH0000000│├─┼───────────┼───────────┼───────────┼───────────┼────────┤│5│100年8月15日│2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2年7月1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