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請人 陳春良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王壽賢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共同送達代收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春良即抵押物受託人、王壽賢即抵押物受託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1年5月31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4月30日及101年5月31日之支票2紙。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陳春良即抵押物受託人、王壽賢即抵押物受託人,經101年3月5日登記在案。詎屆至不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2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稱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次按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係形式上審查。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載原因事實,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准許。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為101年3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而前開借貸並未明定債務清償日期,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抵押權事項,業經地政機關辦畢登記在案,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01年4月30日及101年5月31日所開立之支票2紙為證,從形式上觀之,尚無法認定與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兩造間101年3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為同一債權。經本院以102年7月29日士院景民司成102年度司拍字第99號通知聲請人補正擔保債權證明文件﹙係擔保101年3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對。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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