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陳志明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2次竊盜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中正巷2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3日9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7月2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復於94及97年間有多次毒品之施用情形,且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然其猶不知悔悟,未能斷絕毒癮習慣,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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