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 李基福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錦菊 訴訟代理人 楊北辰
黃國恩 梁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上午10至11時許前往被告之營
業所即台南市○○區○○路○○○號3樓,進行看盤、證券股票交易消費之際,被告明知其所設置之飲水機有水漬外溢滲漏致地板濕滑情形,然卻未加以清理或設置安全防範措施,亦未於該處為濕滑之警告標示,致原告無法發現地板濕滑而意外踩到濕滑之地板跌倒,造成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隨即叫救護車將原告送至麻豆新樓醫院緊急開刀治療,並於101年10月18日出院,然術後需他人照護1個月,且需接受至少3個月以上之復健治療。
㈡被告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號3樓之系爭分公
司,係作為其股票等證券交易之營業活動空間使用,而證券交易之營業活動過程,自然過程包括提供交易空間供消費者查詢、諮詢、買賣,股票等,是交易空間之提供,即屬與被告所提供予消費者供其買賣股票等消費為目的之具有對價性、營利性商業行為有相關聯之事業活動,自屬被告所提供服務之一環,是被告於系爭場所所提供消費者之空間,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範之服務範疇,消費者有於舒適安全之購物環境中安心選購交易商品之權利,消費者因為交易而使用被告提供交易空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屬消費關係。
而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10至11時許至被告經營系爭場所因欲買賣股票因滑倒受傷,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已就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發生消費關係,兩造間因服務而產生之爭議,已屬消費爭議,又被告所提供交易空間服務之安全性,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範。
㈢被告於所提供交易空間之服務,既有存在上開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性之危險存在,被告已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未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原告且因消費而受傷,被告自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身體上之傷害既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臚列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至18日因開刀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顧30天,並由親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0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藥費6,773元,另經中央健保局
支付之其餘醫藥費50,871元,因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並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健保給付之醫藥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合計57,644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骨折不良於行,於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3月21日間均需搭乘計程車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費用1,500元。
⒋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而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參諸原告之傷勢,不僅需手術方式進行治療,其後尚須接受復健治療,治療及復健期間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活動之便利性,且目前尚存在痠痛之後遺症,故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619,144元。
㈣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受傷一事應有過失,又該飲水機位置係在消費者出入或交易須頻繁走動之處,若有水溢出,極可能產生滑倒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因此被告位於飲水機附近設置足以防免消費者滑倒之之安全裝置,就原告之受傷結果,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是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200,000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並非因投資行為或契約而與被告發生投資爭議,而係
原告至被告提供大眾瞭解盤中交易進行狀況及投資交易之服務場所,則進入之民眾於每次看盤或交易完畢時,即已消費完成,應屬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
⒉被告提供一般民眾或投資人看盤交易之服務場所,自應確
保該場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營業場所之地板係以光滑之磁磚所鋪設,屬易於滑倒之設施,若有水滴滴濺於上,即容易引發消費者滑倒受傷之危險,被告將飲水機設置於往來大廳之門口,而飲水機使用者眾,縱非故障而滲水,亦有可能會有使用者將水滴濺於磁磚之危險,故被告自應於該處置放防滑或警告標示,以避免原告發生跌倒受傷之義務,然被告卻未設置,應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而應負無過失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係與被告簽訂開戶契約進行有價證券交易,其目的係在
理財投資,應屬投資行為,並非最終消費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從而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對於飲水設備及營業場地之設置與管理,已善盡保養維
護之責,並無欠缺,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並無過失:
⒈被告就飲水設備係委由信明水器材經銷中心進行定期保養
,依保養紀錄,被告之飲水設備於101年10月12日前後均無故障漏水紀錄,足證該飲水設備於原告發生跌倒時,機體運作良好,並無漏水紀錄。
⒉對於營業場地,原告亦有委託友仁環境清潔維護行進行維
護,茶水設備整理及地板清掃,均為每日清潔維護項目,被告提供客戶看盤之營業廳,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供客戶看盤之營業廳係一公開場所,乃人來人往之處,事發當日亦無客戶曾向被告反應有飲水機漏水或地板濕滑之情事,足證被告對於營業場地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無過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分著有判例要旨可稽。被告飲水設備並無漏水,當日亦無客戶反應有漏水或地板濕滑,復依事發時照片可知,原告跌倒之地點,實已距飲水設備有一段距離,因此,原告跌倒實與該飲水設備無涉,亦無場地濕滑之情事,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責任原因事實,而原告之損害亦與被告之飲水設備或場地維護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無由成立損害賠償之責。
㈣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醫囑須專人照顧30天,但原告就
其請求之看護費用並未提出支出證明,或敘明其請求之計算方式或標準。況依新樓醫院提出之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原告出院後之日常生活照護僅需部份協助,原告出院後應無全天看護之必要性。是原告既未能就其受有此項損害提出證明,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⒉原告醫療費用中,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50,871元,原告既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⒊原告就其請求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支出證明,或敘明其請
求之計算方式或標準,是既原告未能就此項損害提出證明,亦無由請求。
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稽。考量被告對於飲水設備及營業場地等,均有委託專業廠商進行保養與維護,且於原告發生跌倒事故時,亦積極聯繫救護車協助原告送醫事宜,被告分公司經理人並多次至醫院、原告家中慰問表達關懷之意,並主動提出願意將原告所受損害,以被告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申請理賠以資和解等情,足徵被告已盡管理之責,並無重大惡性,原告請求應賠償慰撫金500,000元,顯屬過高。
㈤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係繼受自美國法,但擴大懲罰性
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被告對於飲水設備及營業場地,均有委託專業廠商進行保養與維護,其頻率均符一般社會常情,並無久未保養、維護整理之情,其中營業場地更是每日均進行維護整理,非屬重大過失程度,尚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
㈥懲罰性賠償金旨在懲罰企業經營者之惡意,但揆諸被告對於
飲水設備及營業場地等,均有委託專業廠商進行保養與維護,且於原告發生跌倒事故時,亦積極聯繫救護車協助原告送醫事宜,被告分公司經理人並多次至醫院、原告家中慰問表達關懷之意,並主動提出願意將原告所受損害,以被告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申請理賠以資和解等情,足證被告對於事故發生未達惡意之程度,無須課以懲罰性賠償金。又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所稱「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該損害額應以消費者所受財產上損害為限,即以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倍以下計算。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以特大保特瓶取水回家使用,手提重物未沿牆壁行走,而發生跌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簽訂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㈡被告在臺南市○○區○○路○○○號3樓設立營業廳提供客戶股票證券交易、看盤、查詢、買賣之活動空間。
㈢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提供客戶看盤
之營業所即台南市○○區○○路○○○號3樓時,於上開營業所擺放飲水機附近跌倒,經被告通知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下營分隊救護原告就醫,經救護人員 姜俊旭莊士儀 到場協助將原告送往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原告經診斷受有右股骨骨折,當天即住院進行內固定手術,嗣於101年10月18日出院。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773元,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為50,87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10至11時許,在被告營業所看盤,因被告設置之飲水機有水漬外溢滲漏地板濕滑情形,致原告滑倒,造成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相關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爰就原告提出各項請求權基礎,審酌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195條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飲水機有水漬外溢滲漏地板濕滑,致原告行經該處滑倒,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設置之飲水機有外溢滲漏致地板濕滑,使原告滑倒受傷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固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有「在飲
水機前滑倒」,及證人莊士儀、 林福明 之證述,以為被告設置之飲水機有水濺地板濕滑等事實之證明。經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現場及病患狀況之求救原因創傷乙欄除勾選一般外傷、肢體外傷外,並以手寫附註「摔倒」、「在飲水機前滑倒(兆豐銀行3樓)」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經證人莊士儀即前往現場救護原告之救護人員證稱:「(問:是誰於救護紀錄表記載原告於飲水機滑倒,如何記載,根據何事項記載?)是就地形描繪原告於飲水機跌倒,可能是報案人員這樣講,我們觀察地形後才會如此紀錄。」(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等語,可見證人莊士儀係聽聞報案人員之轉述,並就現場原告跌坐位置,所為之記載,尚難據此認原告跌倒,係因被告設置之飲水機有水濺地板濕滑而滑倒所致。復參酌被告提出其所屬員工基於個人習慣,隨意順手拍攝到,原告跌倒後,救護人員抵達在場,證人柯錦菊等人在旁關注之現場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依該現場照片觀之,飲水機設置地點與原告跌坐位置有相當之距離,如依原告主張係飲水機有水外溢滲漏致地板濕滑乙節,該處地板附近當留有相當範圍之水漬,然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處地板並未見有相當範圍之水漬。再者,救護人員於救護、搬運傷患過程,為免踩及濕滑地板而滑倒,就該處如留有相當範圍之水漬,救護人員於救護過程中當留有印象,惟依上開證人莊士儀、姜俊旭之證述,並無印象現場有濕滑的現象(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另依在場趨前關注原告狀況之證人柯錦菊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證述:「原告當時僅說無法站起來,我過去問原告有沒有怎樣,我要叫救護車,原告堅持不要,但原告一直無法站起來。原告當時僅說他跌倒了,沒印象原告是否說地上有水,我也沒注意原告跌倒的原因,但原告跌倒之處確實沒有水。如果是飲水機旁,可能有水溢出來,我不確定,故旁邊有貼告示請客人自己要處理,但原告跌倒的地方不是飲水機旁,也沒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亦證述原告跌坐之處並無水跡。雖上開證人柯錦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即主動居中連繫保險公司,並參與原告與訴外人保險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事宜,衡情證人柯錦菊當無為被告規避賠償,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又依飲水機之維護人員即證人林福明到庭證述,系爭飲水機並無漏水通知維修紀錄,亦未曾因水盤塞住溢水問題而受被告通知維修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該飲水機並無漏、溢水等故障情形。另依證人柯錦菊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友仁環境清潔維護行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2頁)之記載,事件發生當時,被告營業廳於營業時間之清潔維護,如有發現或客人反應外,將自行處理外,其餘係委由訴外人友仁環境清潔維護行於被告營業日收盤後進行清潔,而依原告自承,被告於其跌倒後送醫前,並無刻意擦拭地板,清除地面水漬。可知證人莊士儀等人上開親身見聞之證述,確係原告跌坐後之現場狀況無訛。。是以,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及證人莊士儀、林福明之證述,自難為原告上開主張之有利認定。
⒊次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每日到至被告公
司,裝水時都沿著牆邊走從未發生狀況,事發時我有聽到被告公司裡其他投資人在談論,他的座位靠牆邊,從45度可看見,我想看他買何股,當下和以往走路回座位方向不同,踏步時覺得很滑,重心不穩就跌坐下去,我跌下去時那瓶水也沒有漏出來或破掉,因當時我已經裝好水。我跌坐後有人要拉我起來,我尚未發覺腳斷掉,想說等一下可以自己起來,幾分鐘後救護人員到場,被告公司主管和營業員到我身邊,可能是這中間時間被告叫人拍照,但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拍照,且影像很遠,我上救護車前,沒有看到被告有在我跌坐的地方擦拭地板,我只是跌坐時用手摸地板發現濕滑,救護人員要扶我上救護車,但我有說等一下,救護人員說我不上他們還有其他任務要離開,我就同意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依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紀業已達75歲,此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參,可見原告平日自覺提重物,恐有步態緩慢及不穩之情,故而沿著牆邊行進。而事發當日,原告耳聞其他投資人在被告公司看盤處談論股票,急於知悉該人購買何股,因而與以往行進路線不同,而跌坐於飲水機與看盤處之通道。衡諸社會經驗,行進之人跌倒原因,除外在環境因素如地板濕滑、地板不平整有凸出物、堆置雜物等因素外,尚有行者個人本身行進急促、重心不穩等因素所致。雖原告主張其跌坐時,發現跌坐地板有濕滑之情,惟承前所述,依上開照片及證人等之證述,事發現場並未發現有地板積水濕滑現象,原告復未能對被告設置之飲水機有水漬外溢滲漏地板濕滑,致原告行經該處滑倒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前揭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滑倒處亦有「可能」是該處地板埋設
暗管破裂、漏水;或飲水機排水管堵塞,水溢流至地板;或他人盛裝水不慎,滴濺於地板云云,惟上開「可能」均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況該處如有埋設暗管,並破裂、漏水之情,當會持續滲、漏水;而飲水機排水管堵塞,水溢流至地板,現場亦會留有水漬痕跡,然承前所述,事發現場地板並無積水濕滑現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現場有他人盛裝水不慎,滴濺於地板,被告未及時清潔,致原告滑倒受傷之情形,自難委責於被告並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51條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
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原告委託被告於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目的為理財投資,最終為獲取金錢利益,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與前揭說明所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基此,原告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其委託被告買賣證券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因原告於被告所為之交易,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消費者定義,是就被告所提供之場所、設施等服務,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自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81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雖請求履勘現場,以確認飲水機與原告跌坐位置間之距離等情,惟系爭事件發生時現場狀況,已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紙可資參酌,自無再行履勘現場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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