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慶重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8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上路,前往址設南投市○○路○段○○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案,甫抵達後步入該派出所時,為警發現王慶重滿身酒味,而於同日22時39分許,當場對王慶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慶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2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先後於90、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9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8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又於第一次警詢時仍自稱未酒醉,亦未騎乘機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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