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華(冒名洪裕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裕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裕華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927號、第11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洪裕華(冒名洪裕鈞,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姓名)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7日22時許至2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日(即8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69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洪裕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洪裕鈞於本院簡易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仍未能因此心生警惕,竟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其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及為警查獲時冒用其兄洪裕鈞應訊,意圖逃避刑責,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