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930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騰福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夥同 林煌輝 及 張瑞雄 (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臺灣鐵路局南港調度場之舊機械工廠前,見該工廠之鐵門未鎖,即侵入該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黃騰福、林煌輝及張瑞雄見工廠內有許多鋁窗且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持置於工廠內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1具,敲下牆上之鋁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鋁窗拆成鋁條共計34支及鋁窗5個放置於一旁而置 於渠 等之實力支配下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在上址查獲黃騰福、 林輝煌 及張瑞雄,並扣得鋁條34支及鋁窗
5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杰玉 、林煌輝、張瑞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情節;被害人即臺灣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松山道領班 林文雄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情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 曹偉治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鋁條34支、鋁窗5個可資佐證,且有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2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滅火器,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黃騰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黃騰福與共同被告林煌輝、張瑞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夥同共同被告林煌輝及張瑞雄任意侵入臺灣鐵路局南港調度場之舊機械工廠內,以持置於工廠內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敲下牆上鋁窗並拆成鋁條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工廠內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鋁條及鋁窗業經被害人全數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南港作臨時工及在友人洗車場幫忙,月收入不固定,洗車日薪約新臺幣300元至500元,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滅火器1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行竊現場之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油壓剪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於本件事實欄內,剔除使用油壓剪),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