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債務人 陳柏諺 即 陳佳寰 即 陳榮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柏諺即陳佳寰即陳榮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自101年10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102年
1月1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函請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全體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17至248頁)。是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系爭更生方案顯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又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1,448萬9,740元,已逾1,200萬元,有本院102年1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0頁),該債權表並已確定在案,則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亦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準此,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每月薪資約6萬7,340元,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此有債務人薪資單、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下稱消債更卷】第73號卷第16至18、58、59、67至87頁),核以內政部公布
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832元,足認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身生活費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僅餘2萬0,012元,故確屬不能清償債務。又債務人之財產除薪資收入外,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為1,027元、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998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8、89、90、193、
196頁),是債務人之負債已逾其資產價值,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