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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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李柏廷
       鄧郁薰
       莊易誠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12月5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80025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廷、鄧郁薰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莊易誠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8日1時44分。
(二)地點:南投縣○○鎮○○里○○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柏廷、鄧郁薰因與被害人 林彥銘 間之糾
紛,而聚集被移送人莊易誠前往上開地點意圖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被移送人固均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然被移送人
李柏廷、鄧郁薰於警詢時均坦承於現場時手上持有鐵棍等語
,足見被移送人李柏廷、鄧郁薰主觀上具鬥毆之意圖始聚集
,而被移送人莊易誠部分,被移送人李柏廷於警詢時亦陳述
係其打電話給被移送人莊易誠要其到現場關心一下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彥銘之間之誤會等語,可見被移送人莊易誠到現場
前亦已知悉其到現場可能發生鬥毆之衝突,而仍到現場聚集
,此外,並經證人林彥銘、 林均揚江奇倫陳玟樺 、孫協
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在卷足憑,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
定甚明。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被移送人李柏廷、鄧郁薰在現場時均手持鐵棍之手段及破壞
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惠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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