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許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於94年1月6日、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及現金卡
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信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款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國)│算日(民││
││/元)│/元)│││國)至清││
││││││償日止││
├───┼────┼────┼───┼────────┼────┼────────┤
│信用卡│276,647│249,557│20│自94年10月24日起│無│無│
│││││至104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1日│無│無│
│││││起至清償日止│││
││││││││
├───┼────┼────┼───┼────────┼────┼────────┤
│通信│81,661│80,000│0│無│94年10月│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貸款│││││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現金卡│57,205│57,205│18.25│自94年6月18日起│無│無│
│││││至104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