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
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
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8,899元及已到期利息1,101元,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替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元,及其中18,899元部分,自94年6月2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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