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尤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63元,及其中19,882元
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1,452元,及其中76,672元自94年8月1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經中華商銀輾轉讓與債權予
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