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謝清香
訴訟代理人  黃啟源
被   告  于佩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押金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租金每月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
租金,詎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
於107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嗣後多次當面要求被告給
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送達為送達終止
兩造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未付租
金,於扣除押金後,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系爭
租約終止前之每月8000元之租金,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
,按每月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據
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8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
公證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
27頁、高分院抗字卷第17頁),並有原告起訴狀、本院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37頁)、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證,堪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欠租扣除押金後已逾2期,經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租約經終止
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1項,自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
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如承租人有
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108號、65年台上字第2714號)。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有理由,業如前述,而
以起訴狀送達為送達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8
年3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37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兩造租賃關係,於扣除押金後,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
10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108年3月24日終止前,被告應付而
未付之每月8000元之租金,非無理由。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前,既係以每月8000元租金之租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系
爭租約108年3月24日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應可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被
告遷讓返返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每月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二第51頁)。依此計算,被告自
107年8月1日起未付租金,於扣除押金1萬6000元抵付2
個月之租金後,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
之6個月之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不當
得利合計已達4萬8000元,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自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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