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黃建宇
訴訟代理人  黃毓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得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15)計收利息。詎被告自108年8月25日即未
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2,211元,及其中
5萬9,837元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持卡消費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未清償
,願與原告協商分期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21384號卷第11至16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
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主張刷卡消費
及積欠款項之事實,亦不予爭執。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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