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李祈緯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號13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66號),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友人與原告間有情感糾紛,對原告心生
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之住處,連接網
際網路,利用網路社群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000000000
0」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中刊登「怎樣才算渣男?搞曖
昧?劈腿?約炮?約泡劈腿就算了還加上那偷拿鑰匙私闖你
加、跟蹤、攻擊、騎車撞、摔爛你的手機、欠錢不還、偷偷
去你家燒炭這叫什麼?」、「今天的主角:李XX先生以下稱
為主廚。目前任職:高雄市○○街Z什麼咖啡的內場」、「
興趣:…跟蹤與殺人」、「分手原因:去公園給別人口交與
約炮被發現(不止一次)」等內容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
,再附上僅將眼部以黑線塗黑之原告照片,並將該貼文隱私
設定為公開,而將該事散布於網際網路,供不特定社團成員
瀏覽。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107年9月28日當日即被任
職之000咖啡店(原告當時擔任主廚,每月薪水約新臺幣〈
下同〉42,000元)老闆,以「因為你個人行為,影響公司形
象」為由予以開除,造成原告頓時失業,毫無收入,原告原
本於○○牛排館擔任經理,107年7月跳槽至000咖啡店,
負責包含人員任用、創意菜單等重整重任,原告遭開除覺得
一切努力均成泡影,心理極度受創。且於107年9月28日下
午4時12分即有陌生人於原告之臉書留言「○○吳:恭喜您
上爆料…邁上網紅之路」、「連○○:為什麼要約去公廁?
」,使原告大受驚嚇關掉臉書及IG,該些陌生人因此至原告
先前工作之○○牛排館IG留言,造成原告驚恐不已。被告復
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至原告之IG公開留言「要去自殺了嗎?
」,原告於隔日凌晨0時38分於IG上登載有「對不起所有愛
我的人」字句之圖片,被告亦回復:「有人愛你??誰」、
「你覺得我在發一次好不好?」、「不提到你的公司」等語
,隔日上午8時45分又傳一次「不提到你的公司」、「你覺
得我在發一次好不好?」等語,用挑釁之言詞再度打擊原告
,使原告痛苦不堪。原告遂於107年9月29日前往高安診所
身心科看診,並於107年12月13日前往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
金會接受個別諮商迄今,且為維持之前每月42,000元薪資以
支付房租、車貸、保險及生活費用,除於飯店擔任助理廚師
外,尚須兼職2份工作,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名譽,造
成其生活及身心健康嚴重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被告之前有跟原告調解3次,但原告
堅持賠償500,000元,所以無法和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
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是因為本案才去看精神
科不是事實,事實上原告106年就有在看精神科,另原告主
張他是000咖啡店的店長不是事實,實際上原告只是裡面的
小廚師,且薪水非原告所主張的42,000元,原告的薪資只有
3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名譽權之事實,有臉書貼文截圖3張
在卷可稽(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28至30頁),並經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
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21頁),被告就此亦不
爭執,自堪認定。而被告所為上開貼文載明「高雄市○○
街z什麼咖啡的內場」等文字,已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其
所指之人之工作地點及工作職位,更貼上足以辨識為原告
之照片,足認被告確係有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而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渣男」、「搞曖昧」、「劈腿」、
「約炮」、「燒炭」、「口交」、「欠錢」等情,均屬私
人情感或金錢糾紛,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縱認其所述
屬實,亦非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綜上,被告上開貼文已足使不特定人知悉其所
指之人為原告,且其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上開於臉書之貼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自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於000咖
啡店每月薪水42,000元,因本件被告之侵害名譽權行為導
致需至身心科就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而原告就主張其於000咖啡店每月薪水42,000元乙節,雖
未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中有永吉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
柔依咖啡館薪資所得11,100元、永吉公司柔依義大利麵館
薪資所得48,000元,有該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末頁證
物袋內),堪認可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名譽權行為
導致需至身心科就診乙節,業據其提出載有之財團法人旭
立文教基金會附設心理諮商中心諮商內容重點摘要單影本
為證(附民卷第27頁),被告就此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觀諸該摘要單記載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開始因個人事
情被PO上網引發內在創傷及困頓而諮商共計5次一情,堪
認原告此節主張,應屬有據。是以,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
肄業、目前擔任牛排館計時服務生、每月薪資不固定約25
,000元上下;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分據兩造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34、52頁);以及原告106年度所得為13
3,906元、107年度所得為227,187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106年度所得為287,207元、107年度所得為252,553
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存卷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併被告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附民卷第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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