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鄒采砆
再審被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五一三一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次按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該修
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一百零四年七月
一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前揭規定於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五條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未曾收受本院八十七
年度促字第一五一三一號支付命令,且該卷宗已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又該執行名義已超過十五年,故提起再審請求廢棄
前揭支付命令,撤銷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七三七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七
三七號卷,再審被告係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五一三一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申請強制執行,前揭公文書依
法推定為真正,再審原告空言宣稱未收到該支付命令,無從
推翻推定真實之前揭公文書內容,故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
一五一三一號支付命令應認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確定,再審原
告於時隔逾二十年後提出本件再審,顯然逾越法定再審期間
,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卷宗銷毀
及執行名義超過十五年云云,然前揭支付命令卷宗保存期限
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
九十八條參照),執行名義是否超過十五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更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新事由,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