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被 告 葉俊榮 (即 葉明順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明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明順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明順於民國106年6月9日16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與青海路口前,闖越紅燈撞擊原告所承保由
沈豐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53,650元(含工資30,700元、零件122,9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葉明順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
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權人向葉明順行使請求權,而葉明順已於106年12月1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義務,並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葉明順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明順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行照、世禾汽車保養廠估價單、信威交通器材行、零件認購
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而警方經調
查認定葉明順闖紅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且未發現沈豐傑有明顯違規事實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從
而,葉明順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上開路口未遵守號誌闖紅
燈而肇生系爭事故,葉明順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葉明順就系爭
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
153,650元(含工資30,700元、零件122,950元),業據提
出前開估價單、認購單及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9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6年10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2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9日,已
使用9年9月而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20,4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22,950÷(5+1)≒20,49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2,950-20,402)×1/5×(9+
9/12)≒102,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950-102,458=
20,49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0,700元,共計51
,192元。準此,原告主張因葉明順之前開過失,請求葉明順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19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認
各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於其「繼承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葉明順依據上述,既對原告負有
51,192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惟其已於106年12月1日死亡,
而被告為葉明順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5至57、75、83頁),則被告自應繼承該筆債務,是依上開
說明,被繼承人葉明順之債務,被告僅須於繼承葉明順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11月27日(於108年11月6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
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