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豪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吉 同上
賴○清 同上
被移送人 黃○祥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蓁 同上
被移送人 姜○邑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姜○進 同上
王○玲 同上
被移送人 王信勝
謝文盛
薛○霖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齡 同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3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220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謝文盛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王信勝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豪、黃○祥、姜○邑、薛○霖移送部分,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謝文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3款部分
:
一、被移送人謝文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9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里○○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謝文盛與被移送人王信勝、陳○豪、黃○
祥、姜○邑、薛○霖意圖鬥毆而聚集,被移送人謝文盛並
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龍○誠,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文盛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之
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
,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同
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移送人謝文盛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3款加暴行於人、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而本件被移送人謝文盛之上開行為,先因意圖
鬥毆而聚眾並加暴行於被害人龍○誠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及同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
,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即生警惕之效並達維護社會
秩序之行政目的。而龍○誠於警詢時陳稱不對被移送人謝文
盛提起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謝文盛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龍
○誠,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
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謝文盛因不明糾紛,而於公共場合動手毆打龍
○誠,情緒管控顯屬不佳,及本件違序行為影響社會秩序、
造成龍○誠受有頭皮鈍傷合併血腫、左側手肘挫傷、右側上
臂挫傷及右膝部擦傷等非輕之傷害等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王信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信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9日23時40分前某時。
(二)地點:南投縣○○鎮○○里○○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信勝因與被害人龍○誠間之糾紛,而聚
集被移送人陳○豪、黃○祥、姜○邑、謝文盛、薛○霖前
往上開地點意圖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信勝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
(二)證人陳○豪、黃○祥、姜○邑、謝文盛、薛○霖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王信勝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本院審酌本件事情係因被移送人
王信勝而起,並參以被移送人王信勝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參、被移送人謝文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被移送
人王信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
二、經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謝文盛、王信勝尚涉有違反上
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規定,惟被移送人王信勝於警詢
時業已陳述龍○誠遭毆打時並無還手,被移送人陳○豪對此
亦稱忘記了、黃○祥、姜○邑、謝文盛則均稱不知道等語,
即難認被移送人謝文盛、王信勝構成互相鬥毆之行為;又龍
○誠於警詢時明確陳述被移送人王信勝並未毆打其,是亦難
認構成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然因被移送人謝文盛、王信勝就此部分如應加以裁罰,即
與其等上揭遭裁罰之部分具有從一重處罰之一行為關係,爰
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肆、被移送人陳○豪、黃○祥、姜○邑、薛○霖行為移送不受理
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同法第38條亦有明定。次按本法
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
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
: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
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二、違反
本法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第43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同時涉嫌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
年法庭依法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
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
、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
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陳○豪、黃○祥、姜○邑、薛○霖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3款所規定之行為而移送
本院裁處。經查,被移送人陳○豪、黃○祥、姜○邑於警詢
時對於在上揭時、地有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龍○誠乙情,業
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龍○誠證述明確,是被移送人陳○豪
、黃○祥、姜○邑加暴行於人之犯行,堪予認定。而被移送
人薛○霖固否認加暴行於龍○誠,辯稱僅有推龍○誠等語,
惟證人龍○誠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薛○霖有持棒球棍毆打
其等語,被移送人王信勝亦證稱被移送人薛○霖亦有參與毆
打龍○誠等語,足見被移送人薛○霖亦有加入毆打龍○誠甚
為明確。惟被移送人陳○豪係00年0月出生、黃○祥係00年
0月出生、姜○邑係00年00月出生、薛○霖係00年0月出生
,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於行
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核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故其等行為已另該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之虞犯之行
為,顯非單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所規範之處罰行為,依
前揭說明及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
並矯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本件應由移送機關優先依少年事
件法為處理,故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之行為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爰依同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3款、第38
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惠雯